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 林忠義 被上訴人 陳頎欣
(即 陳淑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2,034元,故其上訴利益為572,03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