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丁○○(即○○○)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訴訟代理人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及戊○○起訴主張:戊○○、丁○○為姊妹,丁○○與甲○○則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甲○○以經營事業即上進通訊行、安典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典納公司)需資金調度,以及繳交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費用為由,陸續向丁○○及戊○○借款,丁○○乃於如附表一
(一)至(六)所示時間,分別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一)至(六)所示金額至甲○○名下帳戶及安典納公司帳戶。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甲○○共計積欠丁○○借款新台幣(下同)1,497,160元、積欠戊○○借款572,034元,迄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甲○○應給付丁○○1,4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戊○○5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甲○○與丁○○自民國92年起同居,並育有二子,為事實上之夫妻,由丁○○負責管理甲○○所有收入及支出,並保管甲○○之銀行帳戶存摺,依日常生活之需要,互為流通運用,尚難以丁○○有匯款予甲○○,即謂為借款關係。又甲○○前後經營上進通訊行、群揚企管顧問社及安典納公司,與丁○○同進同出,甲○○將工作所得均交予丁○○,由丁○○負責處理上開事業之會計、財務事項,丁○○如何分配資金,以及有無向戊○○或他人調度資金,甲○○均不清楚,丁○○縱有向戊○○調度資金,亦非甲○○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戊○○572,034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之訴。丁○○及甲○○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甲○○應給付丁○○1,4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戊○○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戊○○為丁○○之胞姐,丁○○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丁○○與甲○○自89年年底開始交往,於103年2月間分手。
2、丁○○先後如附表一(一)至(六)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甲○○。
3、戊○○先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甲○○。
4、如附表一所示甲○○陽信帳戶①、②係供上進通訊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甲○○信用卡①、②、③帳戶及甲○○現金卡帳戶均係由甲○○使用,甲○○土銀帳戶係甲○○房屋貸款帳戶,附表一(五)編號1、2、6號所示款項係用以繳交甲○○汽車貸款。
(二)本件之爭點:甲○○與丁○○、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甲○○應償還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主張與甲○○間有1,497,16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戊○○主張與甲○○間有572,034元消費借貸契約,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由丁○○、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丁○○先後如附表一(一)至(六)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甲○○;戊○○先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丁○○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1,497,160元與甲○○,戊○○亦有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572,034元與甲○○。
惟當事人受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借用,或為合夥、投資,或以清償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情狀各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借款一途,丁○○及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有記載交付系爭款項原因事實之文書,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是以尚不能單憑交付金錢之匯款事實,即遽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甲○○復已否認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丁○○、戊○○仍應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丁○○主張:伊持續從事代辦社會保險業務,且與姐姐賣泡沫茶飲及蜂蜜,有獨立之工作收入,且與甲○○之財務互相獨立,甲○○並未將其所得及收入交由伊管理,故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均為伊借給甲○○之借款等語,並舉證人 蔡燕紋 、丙○○及 張俊銘 之證詞為佐。惟查:
1、證人即群揚企管顧問社前員工蔡燕紋於原審證稱:伊經由丁○○介紹,在91至94年間,到群揚企管顧問社上班,甲○○係群揚企管顧問社的老闆,伊與丁○○均係群揚企管顧問社的業務,當時丁○○與甲○○交往、同居;群揚企管顧問社係負責幫人代辦社會保險,丁○○有獨立接案;在伊上班期間,有見過丁○○與甲○○發生口角,甲○○在伊上班期間常常在籌錢,經濟狀況不佳,聽丁○○及其家人說,甲○○有向其等借款,但伊不清楚實際情形為何;伊不清楚丁○○的經濟狀況,只知道除了代辦社會保險外,丁○○有時會去他阿姨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0頁至第13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甲○○與丁○○之勞雇及同居關係,以及丁○○有獨立接案、收入,且甲○○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丁○○與甲○○就附表一所示匯款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證人蔡燕紋雖證述曾聽聞丁○○及其家人陳述甲○○有向其等借款等語,然亦證述是聽說而已,不清楚實際情形及金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如此未能確認兩造借貸經過及金額之詳細內容或本件金錢往來關係之原因,是難以甲○○經濟狀況不佳或丁○○有獨立收入,即遽認甲○○與丁○○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進而認定甲○○與丁○○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2、證人即上進通訊行記帳士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進通訊行開始設立登記時起即由伊負責記帳,剛開始是跟甲○○接觸,後來係其前妻乙○○整理資料讓伊去報稅,之後乙○○離開上進通訊行,大約在10年前開始由丁○○處理,丁○○會將上進通訊行的外帳、發票及收據交給伊,也是由丁○○交付稅金跟記帳費用,如果上進通訊行有積欠記帳費用,伊也會先與丁○○聯繫,伊都只有跟丁○○接觸,甲○○不會再與伊確認,直到前2、3年才沒有與丁○○接觸;有關台南的群揚企管顧問社記帳事宜,係由丁○○交付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
126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丙○○曾幫台南群揚企管顧問社及上進通訊行進行記帳、報稅,並曾由丁○○交付相關資料等情,證人丙○○並未證述甲○○與丁○○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何,尚難以此遽認甲○○與丁○○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3、證人張俊銘於原審證稱:伊於89年時,因有代辦保險之需要而認識丁○○,後來伊陸續有介紹案件給丁○○,有時
2年1件,有時1個月1件,都只有與丁○○接觸,伊係聽丁○○母親說丁○○自己單獨在做社會保險代辦工作,伊不清楚有無受僱他人,但丁○○有拿過群揚企管顧問社的名片給伊,還有一次伊介紹朋友案件給丁○○,卻接到甲○○電話說急著要軋票,叫伊先給付委任報酬,伊便趕緊領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張俊銘曾委託丁○○代辦保險事宜,並曾介紹案件,及甲○○曾向其催討丁○○之報酬等情,並未證述甲○○與丁○○相關之金錢往來關係,是難以丁○○有獨立之收入,即遽認甲○○與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進而認定甲○○與丁○○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依證人蔡燕紋、丙○○及張俊銘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丁○○與甲○○有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縱認丁○○主張其財務獨立及甲○○並未將其所得及收入交其管理等情屬實,亦無從進而認定甲○○與其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且,丁○○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地及清償期等有關契約之重要內容,均未能明確陳述。 復佐 以丁○○主張借款之期間為93年至
101年間,而該期間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二子,關係密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卷可參;且其主張之借款期間長達8年,又係陸續匯款至甲○○之信用卡、銀行帳戶及公司帳戶,於起訴前,均未曾有何會算及催討行為,核與一般借款之情形不符。是以,本件無從逕認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所為。從而,丁○○主張與甲○○間有1,497,16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戊○○主張:當初係甲○○親自打電話向伊借款,說要支付公司貨款,所以伊才借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來甲○○又打電話跟伊借款,因為伊希望甲○○的事業可以做起來,這樣丁○○與小孩的生活也會比較好過,所以伊有陸續借款附表二編號2、3、4、5之款項與甲○○等語,並舉證人 陳毅嘉 之證詞為佐。惟查:
1、丁○○於另案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親字第47號事件(下稱系爭親子事件)審理時陳稱:之前甲○○繳不出房貸,他說伊也是保證人,伊就去跟親戚朋友借錢,可以借的伊都借了;伊還是得厚著臉皮回去跟伊哥哥、母親借錢;伊去跟娘家借錢,幫甲○○付給廠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戊○○於同事件審理時證稱:甲○○都推伊妹妹(即丁○○)來跟伊借錢,都叫伊妹妹開口等語(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亦即係由丁○○向戊○○表達借款之意思表示,則丁○○究係以自己名義向戊○○借貸款項,或係代理甲○○向戊○○借貸款項,尚屬不明,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係由丁○○代理甲○○向戊○○借貸款項。
2、又戊○○於系爭親子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借錢給甲○○,有時候20萬元、有時候30萬元,20萬元係伊拿現金給甲○○,伊有匯一筆30幾萬元,係甲○○當面跟伊借的;地院起訴之金額大概50萬元,於102年有借給甲○○20萬元,另外1筆係30幾萬元,零零散散的就沒有計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核與戊○○於本院主張甲○○親自打電話借款,乃於93年9月30日轉帳匯款320,
000元,又於94年9月20日以現金匯款250,000元等情,其前後主張借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不相符,則戊○○是否確有與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又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匯款情形,戊○○於原審陳稱: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匯款之原因,亦不記得係何人要伊匯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則戊○○是否確有與甲○○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非無疑。
3、證人即原告胞兄陳毅嘉於原審固證稱:甲○○於94年間因接工程案件有賠錢的情況,常常在軋票,也有向伊借款12萬元,因為甲○○缺錢,會打小孩出氣,伊基於愛護姪子才借錢給甲○○;伊係聽戊○○說,甲○○也有向她借錢,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大約102年、103年間,伊與戊○○一同至甲○○住處商討還款方案,甲○○先沈默,後來就說要還,也沒說確定的金額,只說會盡快還,因為戊○○借給甲○○的錢有部分是私房錢,當時戊○○的先生也在場,不能讓她先生知道,所以當時戊○○與甲○○沒有明確的講到借款數目,但戊○○有跟甲○○說,自己欠多少錢心裡有數,甲○○有說要分期償還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證人陳毅嘉曾聽聞戊○○告以甲○○借款之事,並曾偕同戊○○至甲○○住處要求分期還款,然證人並不清楚戊○○與甲○○間之借貸情形,亦無法證明借貸之金額、時間及交付金錢情形,顯係無從確認所稱借貸之詳細內容或與本件金錢往來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以證人陳毅嘉之證述,遽認戊○○與甲○○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572,03
4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4、復佐以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甲○○已清償43,000元(原審卷一第5頁),嗣又主張:甲○○於103年2月之後有還款2次,1次還5,000元,共還伊10,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然於系爭親子事件審理時證稱:甲○○向伊借的錢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而丁○○之代理人卻陳稱:伊有戊○○之借款明細,甲○○於
103年10月24日還了13,000元、103年11月28日還了15,000元,總共還了28,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顯見戊○○對於其與甲○○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亦不甚明瞭,且所述借款總額、次數、時間及清償金額、時間亦前後不一,如此尚難遽認戊○○與甲○○間就572,034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定甲○○尚積欠借款572,
034元未清償。
5、綜上,戊○○主張與甲○○間有572,034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從而,丁○○、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等與甲○○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丁○○請求甲○○返還借款1,497,160元本息,戊○○請求甲○○返還借款572,03
4元本息,均屬無據。又本件係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丁○○、戊○○既不能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依首揭說明,甲○○對於其所提抗辯,不論是否已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對於上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丁○○請求甲○○返還借款1,497,160元、戊○○請求甲○○返還借款572,0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戊○○572,03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為丁○○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及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一)┌──────────────────────────────────┐│1.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2.甲○○名下信用卡: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卡①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卡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卡③帳戶。││3.甲○○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陽信帳戶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甲○○陽信帳戶②。││4.甲○○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現金卡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3年7月19日│12,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①。│用卡費用│├──┼───────┼─────┼──────────┼──────┤│2.│93年8月6日│17,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3.│93年8月23日│7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4.│93年9月8日│6,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②。│用卡費用│├──┼───────┼─────┼──────────┼──────┤│5.│93年9月20日│4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6.│93年10月15日│59,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7.│93年10月18日│20,4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8.│93年10月20日│3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②。││├──┼───────┼─────┼──────────┼──────┤│9.│93年11月1日│11,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10.│93年12月28日│4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11.│93年12月28日│16,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①。│用卡費用│├──┼───────┼─────┼──────────┼──────┤│12.│93年12月29日│2,5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現│││││甲○○現金卡帳戶。│金卡│├──┼───────┼─────┼──────────┼──────┤│13.│93年12月31日│9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①。││├──┼───────┼─────┼──────────┼──────┤│14.│94年1月10日│4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②。││├──┼───────┼─────┼──────────┼──────┤│15.│94年1月17日│4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②。││├──┼───────┼─────┼──────────┼──────┤│16.│94年1月25日│8,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②。│用卡費用│├──┼───────┼─────┼──────────┼──────┤│17.│94年1月25日│1,5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③。│用卡費用│├──┼───────┼─────┼──────────┼──────┤│18.│94年1月25日│3,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①。│用卡費用│├──┼───────┼─────┼──────────┼──────┤│19.│94年3月18日│1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現│││││甲○○現金卡帳戶。│金卡費用│├──┼───────┼─────┼──────────┼──────┤│20.│94年3月23日│28,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銀行帳戶②││││││。││├──┼───────┼─────┼──────────┼──────┤│21.│94年4月19日│10,017元│丁○○自系爭帳戶轉帳│繳納甲○○現│││││轉出至甲○○現金卡帳│金用卡費用│││││戶。││├──┼───────┼─────┼──────────┼──────┤│22.│94年5月11日│4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甲○○現│││││甲○○現金卡帳戶。│金卡費用│├──┴───────┼─────┴──────────┴──────┤│合計:│614,774元│└──────────┴───────────────────────┘附表一(二):
┌──────────────────────────────────┐│甲○○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土銀││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4年10月31日│22,000元│丁○○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房貸│││││存入甲○○土銀帳戶。││├──┼───────┼─────┼──────────┼──────┤│2.│96年4月30日│22,000元│同上│同上│├──┼───────┼─────┼──────────┼──────┤│3.│96年6月13日│23,000元│同上│同上│├──┼───────┼─────┼──────────┼──────┤│4.│96年9月29日│23,000元│同上│同上│├──┼───────┼─────┼──────────┼──────┤│5.│96年11月28日│23,000元│同上│同上│├──┼───────┼─────┼──────────┼──────┤│6.│96年12月31日│21,000元│丁○○以存款機現金存│同上│││││款方式存入甲○○土銀││││││帳戶。││├──┼───────┼─────┼──────────┼──────┤│7.│98年5月27日│8,000元│同上│同上│├──┼───────┼─────┼──────────┼──────┤│8.│98年5月27日│2,000元│同上│同上│├──┼───────┼─────┼──────────┼──────┤│9.│98年6月29日│8,000元│同上│同上│├──┼───────┼─────┼──────────┼──────┤│10.│98年6月29日│3,000元│同上│同上│├──┼───────┼─────┼──────────┼──────┤│11.│99年7月19日│19,000元│同上│同上│├──┼───────┼─────┼──────────┼──────┤│12.│99年7月19日│1,000元│同上│同上│├──┼───────┼─────┼──────────┼──────┤│13.│99年9月13日│30,000元│同上│同上│├──┼───────┼─────┼──────────┼──────┤│14.│99年11月5日│23,000元│同上│同上│├──┼───────┼─────┼──────────┼──────┤│15.│99年11月5日│1,000元│同上│同上│├──┼───────┼─────┼──────────┼──────┤│16.│99年11月5日│1,000元│同上│同上│├──┼───────┼─────┼──────────┼──────┤│17.│100年4月14日│48,000元│丁○○以現金存款方式│同上│││││存入甲○○土銀帳戶。││││││││├──┼───────┼─────┼──────────┼──────┤│18.│100年4月15日│2,000元│丁○○以存款機現金存│同上│││││款方式存入甲○○土銀││││││帳戶。││├──┼───────┼─────┼──────────┼──────┤│19.│100年10月14日│26,000元│同上│同上│├──┼───────┼─────┼──────────┼──────┤│20.│100年10月14日│2,000元│同上│同上│├──┼───────┼─────┼──────────┼──────┤│21.│101年3月9日│6,000元│同上│同上│├──┼───────┼─────┼──────────┼──────┤│22.│101年3月30日│9,000元│同上│同上│├──┼───────┼─────┼──────────┼──────┤│23.│101年5月2日│9,000元│同上│同上│├──┼───────┼─────┼──────────┼──────┤│24.│101年5月31日│9,000元│同上│同上│├──┼───────┼─────┼──────────┼──────┤│25.│101年7月3日│7,000元│同上│同上│├──┼───────┼─────┼──────────┼──────┤│26.│101年9月5日│10,500元│同上│同上│├──┴───────┼─────┴──────────┴──────┤│合計:│358,500元│└──────────┴───────────────────────┘附表一(三):
┌──────────────────────────────────┐│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2年9月30日│4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忠義陽信帳戶②。││├──┼───────┼─────┼──────────┼──────┤│2.│93年10月15日│15,5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供上進通信行│││││忠義陽信帳戶①。│使用│├──┼───────┼─────┼──────────┼──────┤│3.│93年10月15日│4,7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①。│用卡費用│├──┼───────┼─────┼──────────┼──────┤│4.│94年1月10日│6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銀行帳戶②││││││。││├──┼───────┼─────┼──────────┼──────┤│5.│94年1月10日│22,000元│林丁○○玉山帳戶轉帳│繳納甲○○現│││││至甲○○現金卡帳戶。│金卡費用│├──┼───────┼─────┼──────────┼──────┤│6.│94年2月14日│6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②。││├──┼───────┼─────┼──────────┼──────┤│7.│94年2月14日│1,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甲○○現│││││甲○○現金卡帳戶。│金卡費用│├──┼───────┼─────┼──────────┼──────┤│8.│94年2月16日│2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②。││├──┼───────┼─────┼──────────┼──────┤│9.│94年3月9日│36,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甲○○現│││││甲○○現金卡帳戶。│金卡費用│├──┼───────┼─────┼──────────┼──────┤│10.│94年3月9日│3,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甲○○信│││││甲○○信用卡帳戶①。│用卡費用│├──┼───────┼─────┼──────────┼──────┤│11.│94年3月15日│1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給付票款│││││甲○○陽信帳戶②。││├──┼───────┼─────┼──────────┼──────┤│12.│94年4月21日│4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甲○○現│││││甲○○現金卡帳戶。│金卡費用│├──┴───────┼─────┴──────────┴──────┤│合計:│312,200元│└──────────┴───────────────────────┘附表一(四):
┌──────────────────────────────────┐│陽信銀行戶名:安典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典納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6年1月31日│32,000元│丁○○以現金存入至安│給付工程款│││││典納帳戶。││├──┼───────┼─────┼──────────┼──────┤│2.│97年12月24日│10,000元│同上│給付工程款│├──┴───────┼─────┴──────────┴──────┤│合計:│42,000元│└──────────┴───────────────────────┘附表一(五):
┌──────────────────────────────────┐│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5年9月22日│12,712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繳納汽車貸款│││││甲○○繳納汽車貸款帳││││││戶。││├──┼───────┼─────┼──────────┼──────┤│2.│95年10月18日│12,712元│同上│同上│├──┼───────┼─────┼──────────┼──────┤│3.│95年11月30日│1,800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給付上進通訊│││││甲○○陽信銀行帳戶①│行票款│││││。││├──┼───────┼─────┼──────────┼──────┤│4.│95年12月7日│6,000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安典納資金│││││安典納帳戶。│調度│├──┼───────┼─────┼──────────┼──────┤│5.│95年12月7日│1,000元│同上│安典納資金││││││調度│├──┼───────┼─────┼──────────┼──────┤│6.│96年4月4日│12,712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繳納汽車貸款│││││甲○○繳納汽車貸款帳││││││戶帳戶。││├──┴───────┼─────┴──────────┴──────┤│合計:│46,936元│└──────────┴───────────────────────┘附表一(六):
┌──────────────────────────────────┐│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忠義陽信帳戶②:│├──┬───────┬─────┬──────────┬──────┤│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4年11月7日│20,000元│丁○○以匯款方式轉入│支付工程款│││││甲○○陽信銀行帳戶②││││││。││├──┼───────┼─────┼──────────┼──────┤│2.│94年12月15日│34,000元│同上│同上│││││││├──┼───────┼─────┼──────────┼──────┤│3.│94年12月20日│10,000元│同上│同上│├──┼───────┼─────┼──────────┼──────┤│4.│95年1月2日│10,000元│同上│同上│├──┼───────┼─────┼──────────┼──────┤│5.│95年2月27日│15,000元│同上│同上│├──┼───────┼─────┼──────────┼──────┤│6.│95年8月30日│21,750元│丁○○以現金存入 林忠 │同上│││││義陽信銀行帳戶②。││├──┼───────┼─────┼──────────┼──────┤│7.│95年9月1日│10,000元│同上│同上│├──┼───────┼─────┼──────────┼──────┤│8.│95年9月15日│2,000元│同上│同上│├──┴───────┼─────┴──────────┴──────┤│合計:│122,750元│└──────────┴───────────────────────┘附表二:戊○○借款部分┌──┬───────┬─────┬──────────┬──────┐│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1.│93年9月30日│320,000元│戊○○玉山帳戶轉帳匯│繳納貨款│││││入忠義陽信帳戶①。││├──┼───────┼─────┼──────────┼──────┤│2.│94年9月20日│250,000元│戊○○以現金匯入忠義│繳納貨款│││││陽信帳戶②。││├──┼───────┼─────┼──────────┼──────┤│3.│95年7月18日│10,000元│戊○○以現金匯入忠義│支應忠義資金│││││陽信帳戶②。│調度│├──┼───────┼─────┼──────────┼──────┤│4.│96年7月3日│5,017元│戊○○華南帳戶)轉帳│支應忠義資金│││││匯入忠義陽信帳戶│調度│││││②。││├──┼───────┼─────┼──────────┼──────┤│5.│98年5月26日│30,017元│戊○○華南帳戶轉帳匯│支應忠義資金│││││入忠義陽信帳戶②。│調度│├──┴───────┼─────┴──────────┴──────┤│合計:│615,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