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5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合議庭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5條第2項、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規定,爰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等規定辦理云云。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
備之程式。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2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3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於104年3月6日合法送達,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抗告程序要件既有欠缺,本院本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規定,逕為抗告有無理由及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規範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問題,民法第92、93條規定係規範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問題,均與異議人因未預納抗告裁判費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無涉。再查,異議人主張本院合議庭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未提出任何釋明。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不服,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所為裁定合法、正當,異議人濫行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記載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詳核其書狀
內容,就本院之裁定並未表示此項聲請理由,故上開記載顯屬贅文,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