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 陳意晴
(即 陳淑瓊 )
陳頎欣 (即 陳淑心 )共同 蔡明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丁○○係姊妹關係,丁○○與被告則為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以經營其個人事業(上進通訊行、安典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調度,及繳交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丁○○於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或現金存入方式,交付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卡①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卡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用卡③帳戶)、 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陽信帳戶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被告陽信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現金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及陽信銀行戶名:安典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典納帳戶)。
己○○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華南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陽信帳戶①、②。被告共計積欠丁○○1,497,160元、己○○572,034元,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1,4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己○○5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丁○○自92年起即共同居住,並育有二子,如同夫妻關係,由丁○○負責管理被告所有收入及支出,並保管伊之銀行帳戶存摺,依日常生活之需要,互為流通運用,尚難以丁○○有匯款予伊即謂借款。又伊前後經營上進通訊行、群揚企管顧問社及安典納公司,兩人同進同出,伊將工作所得均交予丁○○,由丁○○負責處理上開事業之會計、財務事項,丁○○如何分配資金及有無向己○○或他人調度資金,伊並不清楚,附表所示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為丁○○之胞姐,丁○○與被告為前同居男女朋友。
丁○○與被告自89年年底開始交往,於103年2月間分手。
㈡丁○○先後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
㈢己○○先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
㈣被告陽信帳戶①、帳戶②係供上進通訊行使用;被告信用卡
①、②、③帳戶及被告現金卡帳戶均係由被告使用,被告土銀帳戶係被告房屋貸款帳戶,附表一、㈤編號1、2、6號所示款項係用以繳交被告汽車貸款。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倘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償還金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額係屬借款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丁○○部分(即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款項):
⑴經查,丁○○與被告間自89年年底開始交往,於92年年底同
居,並於交往期0生下二子,至103年2月底分手,嗣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家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並有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民事起訴狀1份(見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影卷第
3至5頁)在卷可稽,是丁○○與被告確實共同居住約長達10年期間,並生育二子,堪以認定。其次,依據丁○○之勞保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4-1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所示,丁○○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間係以上進通訊行為加保單位,而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間係以群揚企管顧問社為加保單位,又自於95年6月8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間係以上進通訊行為加保單位,可見丁○○於89年至96年間均係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進通訊行、群揚企業顧問社為投保單位;佐以證人即群揚企管顧問社前員工庚○○於本院證稱:伊原先係認識丁○○的哥哥,後來認識丁○○及其家人,約有幾十年的時間。伊係經由丁○○介紹下,在91至94年間到群揚企業顧問社上班,被告係群揚企業顧問社的老闆,丁○○也在群揚企業顧問社上班,伊與丁○○都是群揚企業顧問社的業務,群揚企業顧問社係負責幫人代辦社會保險,丁○○有獨立接案,當時丁○○與被告共同居住,並一同上下班,公司原本有請2名會計,後來就沒有請了,伊不清楚丁○○有無負責公司其他工作。在伊上班期間,有見過丁○○與被告發生口角,聽丁○○及其家人說,被告有向其等借款,但實際情形為何,伊不清楚。伊不清楚丁○○的經濟狀況,只知道除了代辦社會保險外,丁○○有時會去他阿姨家幫忙(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等語,核與丁○○前揭勞保紀錄大致相符。由此可知,丁○○確實與被告共同在群揚顧問企業社上班,兩人於工作業務範圍關係緊密,而丁○○之家人亦會與外人談及與被告相處情形,足認被告與丁○○之家人間往來頻繁。再者,證人即上進通訊行記帳士丙○○於本院證稱:上進通訊行開始設立登記時起即由伊負責記帳,一開始不是丁○○與伊接洽,大約在10年前開始由丁○○處理,丁○○會將上進通訊行的外帳、發票及收據交給伊,也是由丁○○交付稅金跟記帳費用,如果上進通訊行有積欠記帳費用,伊也會先與丁○○聯繫,伊都只有跟丁○○接觸,被告不會再與伊確認,直到前2、3年才沒有與丁○○接觸(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等語可知,在丁○○與被告交往約10年期間,均係由丁○○將被告經營之上進通訊行相關報稅資料、帳冊及費用等交給丙○○。而按丙○○雖為上進通訊行之記帳士,但此為業務關係,現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被告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丁○○既無需透過被告,即可自行與丙○○聯繫交付帳冊、費用,顯見丁○○確實掌管上進通訊行財務事項。佐以丁○○於95年4月17日至98年月16日間擔任安典納公司監察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安典納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在卷相互以觀,則丁○○除與被告共同在群揚企業顧問社上班,並負責處理上進通訊行報稅事項及費用外,尚擔任安典納公司監察人,足徵被告與丁○○間不論在感情或工作上均相互信賴,且依丁○○與被告間上開交往情形觀之,兩人雖未登記為法律上配偶關係,然兩人同居期間達10年,育有二子,且共同上下班,實與一般夫妻相處情形相同,況丁○○尚與被告共同在群揚企業顧問社上班,關係較一般夫妻更佳緊密,被告自有可能將其所得、收入均交由丁○○管理,亦與一般夫妻會將家中財務事項交由妻子管理之情形相符,則被告辯稱:伊與丁○○實際上如同夫妻關係,並由丁○○管理收入及支出等語,尚非無憑,應堪採信。
⑵至丁○○主張:伊自90年間獨自從事社會保險代辦工作,與
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伊有獨立工作及收入可供借款予被告云云,固援引證人即丁○○客戶乙○○及庚○○於本院之證詞,暨提出委任契約書17份(見本院卷二第32至48頁)為證。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89年時因有代辦保險之需要而認識丁○○,後來伊陸續有介紹案件給丁○○,有時
2年1件,有時1個月1件,都只有與丁○○接觸,伊係聽丁○○母親說丁○○自己單獨在做社會保險代辦工作,伊不清楚有無受雇他人,但丁○○有拿過群揚企業顧問社的名片給伊,還有一次伊介紹朋友案件給丁○○,卻接到被告電話說急著要軋票,叫伊先給付委任報酬,伊便趕緊領錢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反面)等語可知,關於丁○○獨自從事社會保險代辦工作乙節,乙○○係聽聞丁○○之母親陳述而來,至於實情為何,並不清楚,自難僅憑乙○○前揭片面、轉述而來之證詞,遽認丁○○有獨立之工作收入,與被告無涉。且依據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曾親自接獲被告來電催繳報酬,倘丁○○有獨立工作收入,與被告無涉,何以由被告通知乙○○催繳報酬?益徵丁○○與被告間關於兩人工作收入有互為流用之情,被告始電催乙○○繳交報酬。而觀諸丁○○所提委任契約書上記載日期係自98年起至103年間,然丁○○主張本件被告借款日期自92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5日間,兩者間時間並未完全重疊;及庚○○於本院雖證稱:丁○○有獨立接案等語,然丁○○與被告共同在群揚企業顧問社上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丁○○確實有獨立接案之工作收入,亦難以此遽認丁○○所交付之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款項均屬借款。又依照現今社會生活之實況,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本已所在多有,舉凡買賣、贈與、借貸、信託等不一而足,而夫妻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絕大多數復可認係為共營婚姻生活所為者,故設若兩造就夫妻間之財務往來確有明確區分彼我,並約定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日後應予清償之借貸意思合致存在,衡情,理應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等事項詳加約定,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而丁○○與被告間實際交往情形等如夫妻關係一般,並由丁○○管理收入及支出等情已如前述,佐以丁○○請求之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被告所營事業(上進通訊行、安典納公司)貨款、被告之信用卡、現金卡費用、房屋及汽車貸款等項目,核與被告之工作或日常生活費用有關,並與兩人交往時間重疊,且丁○○於本院亦自承:就本件請求之款項並未簽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等語,是其所稱借款予被告之情,顯與交易常態及一般經驗有異而難以採信。丁○○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丁○○與被告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丁○○主張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款項係被告向伊借貸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⒉己○○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款項):
己○○於本院陳稱:當初係被告親自打電話向伊借款,說是要用以支付公司貨款,等到工程款進來之後就會還給伊,所以伊才借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過了一個月之後,伊有跟被告催討,但被告一直拖,後來被告又跟伊借款,因為伊希望被告的事業可以做起來,這樣丁○○與小孩的生活也會比較好過,所以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都說等到工程款進來就馬上會還,伊也有跟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有還,還因此找丁○○出氣。一直到103年的時候,伊與胞兄戊○○有去找被告協調還款方案,當時被告答應每個月要還伊5,00
0元,後來有還2個月,共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兄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4年間因接工程案件有賠錢的情況,常常在軋票,也有向伊借款約12萬元,因為被告缺錢,會打小孩出氣,伊基於愛護姪子才借錢給被告。伊係聽己○○說,被告也有向她借錢,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大約102年、103年間,伊與己○○一同至被告住處商討還款方案,被告先沈默,後來就說要還,也沒說確定的金額,只說會盡快還。因為己○○借給被告的錢有部分是私房錢,當時己○○的先生也在場,不能讓她先生之道,所以當時己○○與被告沒有明確的講到借款數目,但己○○有跟被告說,自己欠多少錢心裡有數,被告有說要分期償還。後來被告有償還伊3期的錢,每期5,
000元,至於被告有無按期清償己○○,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曾向己○○借款,並於103年商討還款方案,承諾分期清償。而按戊○○雖為原告之胞兄,然關於被告如何向己○○借款?借款數額為何?有無清償?等節,並未刻意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己○○基於與丁○○之姐妹情誼關係,自有可能在無書立借據之情形下,仍願借款予被告,並於丁○○與被告分手後,始與被告商討還款方案,並提起本件訴訟;是己○○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乙節,堪以採信。又己○○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陽信帳戶
①、②,且被告陽信帳戶①、②均係供被告所經營之上進通訊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己○○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用以支付上進通訊行貨款;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如公司資金不足時,丁○○會通知伊,由伊去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足徵被告所營事業如需籌措資金而向他人借款,即屬被告所應處理之債務範圍,而己○○所借款項既係供上進通訊行使用,縱丁○○有協助被告處理帳務事項,亦尚難以此遽認係屬己○○所借款項而與被告無關。是己○○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即屬有據。
㈡倘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償還金額?
被告有向己○○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如前述,而己○○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15,034元,且己○○自承;被告業已清償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面)等語,則被告尚餘605,034元未清償,而己○○僅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572,034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是己○○請求被告給付5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己○○與被告間確有572,034元之借款存在,則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034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丁○○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丁○○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己○○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一、㈠:
┌──────────────────────────────────┐│丁○○國泰帳戶匯款至被告信用卡①、②、③帳戶、陽信帳戶①、陽信帳戶②││及被告現金卡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3年7月19日│12,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①。│卡費用│├──┼───────┼─────┼──────────┼──────┤│⒉│93年8月6日│17,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⒊│93年8月23日│7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⒋│93年9月8日│6,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②。│卡費用│├──┼───────┼─────┼──────────┼──────┤│⒌│93年9月20日│4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⒍│93年10月15日│59,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⒎│93年10月18日│20,4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⒏│93年10月20日│3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⒐│93年11月1日│11,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⒑│93年12月28日│4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⒒│93年12月28日│16,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①。│卡費用│├──┼───────┼─────┼──────────┼──────┤│⒓│93年12月29日│2,5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⒔│93年12月31日│9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①。││├──┼───────┼─────┼──────────┼──────┤│⒕│94年1月10日│4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⒖│94年1月17日│4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⒗│94年1月25日│8,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②。│卡費用│├──┼───────┼─────┼──────────┼──────┤│⒘│94年1月25日│1,5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③。│卡費用│├──┼───────┼─────┼──────────┼──────┤│⒙│94年1月25日│3,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①。│卡費用│├──┼───────┼─────┼──────────┼──────┤│⒚│94年3月18日│10,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費用│├──┼───────┼─────┼──────────┼──────┤│⒛│94年3月23日│28,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銀行帳戶②。││├──┼───────┼─────┼──────────┼──────┤││94年4月19日│10,017元│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轉│繳納被告現金│││││出至被告現金卡帳戶。│用卡費用│├──┼───────┼─────┼──────────┼──────┤││94年5月11日│45,017元│丁○○國泰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費用│├──┴───────┼─────┴──────────┴──────┤│合計:│614,774元│└──────────┴───────────────────────┘附表一、㈡:
┌──────────────────────────────────┐│丁○○以現金存入被告土銀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4年10月31日│22,000元│原告以現金存款方式存│繳納房貸│││││入被告土銀帳戶。││├──┼───────┼─────┼──────────┼──────┤│⒉│96年4月30日│22,000元│同上│同上│├──┼───────┼─────┼──────────┼──────┤│⒊│96年6月13日│23,000元│同上│同上│├──┼───────┼─────┼──────────┼──────┤│⒋│96年9月29日│23,000元│同上│同上│├──┼───────┼─────┼──────────┼──────┤│⒌│96年11月28日│23,000元│同上│同上│├──┼───────┼─────┼──────────┼──────┤│⒍│96年12月31日│21,000元│原告以存款機現金存款│同上│││││方式存入被告土銀帳戶││││││。││├──┼───────┼─────┼──────────┼──────┤│⒎│98年5月27日│8,000元│同上│同上│├──┼───────┼─────┼──────────┼──────┤│⒏│98年5月27日│2,000元│同上│同上│├──┼───────┼─────┼──────────┼──────┤│⒐│98年6月29日│8,000元│同上│同上│├──┼───────┼─────┼──────────┼──────┤│⒑│98年6月29日│3,000元│同上│同上│├──┼───────┼─────┼──────────┼──────┤│⒒│99年7月19日│19,000元│同上│同上│├──┼───────┼─────┼──────────┼──────┤│⒓│99年7月19日│1,000元│同上│同上│├──┼───────┼─────┼──────────┼──────┤│⒔│99年9月13日│30,000元│同上│同上│├──┼───────┼─────┼──────────┼──────┤│⒕│99年11月5日│23,000元│同上│同上│├──┼───────┼─────┼──────────┼──────┤│⒖│99年11月5日│1,000元│同上│同上│├──┼───────┼─────┼──────────┼──────┤│⒗│99年11月5日│1,000元│同上│同上│├──┼───────┼─────┼──────────┼──────┤│⒘│100年4月14日│48,000元│原告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同上│││││入被告土銀帳戶。││├──┼───────┼─────┼──────────┼──────┤│⒙│100年4月15日│2,000元│原告以存款機現金存款│同上│││││方式存入被告土銀帳戶││││││。││├──┼───────┼─────┼──────────┼──────┤│⒚│100年10月14日│26,000元│同上│同上│├──┼───────┼─────┼──────────┼──────┤│⒛│100年10月14日│2,000元│同上│同上│├──┼───────┼─────┼──────────┼──────┤││101年3月9日│6,000元│同上│同上│├──┼───────┼─────┼──────────┼──────┤││101年3月30日│9,000元│同上│同上│├──┼───────┼─────┼──────────┼──────┤││101年5月2日│9,000元│同上│同上│├──┼───────┼─────┼──────────┼──────┤││101年5月31日│9,000元│同上│同上│├──┼───────┼─────┼──────────┼──────┤││101年7月3日│7,000元│同上│同上│├──┼───────┼─────┼──────────┼──────┤││101年9月5日│10,500元│同上│同上│├──┴───────┼─────┴──────────┴──────┤│合計:│358,500元│└──────────┴───────────────────────┘附表一、㈢:
┌──────────────────────────────────┐│丁○○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信用卡①帳戶、陽信帳戶①、陽信帳戶②及被告國││泰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2年9月30日│4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⒉│93年10月15日│15,5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供上進通信行│││││被告陽信帳戶①。│使用│├──┼───────┼─────┼──────────┼──────┤│⒊│93年10月15日│4,7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①。│卡費用│├──┼───────┼─────┼──────────┼──────┤│⒋│94年1月10日│6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銀行帳戶②。││├──┼───────┼─────┼──────────┼──────┤│⒌│94年1月10日│22,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費用│├──┼───────┼─────┼──────────┼──────┤│⒍│94年2月14日│6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⒎│94年2月14日│1,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費用│├──┼───────┼─────┼──────────┼──────┤│⒏│94年2月16日│2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支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⒐│94年3月9日│36,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費用│├──┼───────┼─────┼──────────┼──────┤│⒑│94年3月9日│3,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信用│││││被告信用卡帳戶①。│卡費用│├──┼───────┼─────┼──────────┼──────┤│⒒│94年3月15日│1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給付票款│││││被告陽信帳戶②。││├──┼───────┼─────┼──────────┼──────┤│⒓│94年4月21日│40,000元│丁○○玉山帳戶轉帳至│繳納被告現金│││││被告現金卡帳戶。│卡費用│├──┴───────┼─────┴──────────┴──────┤│合計:│312,200元│└──────────┴───────────────────────┘附表一、㈣:
┌──────────────────────────────────┐│丁○○以現金存入安典納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6年1月31日│32,000元│丁○○以現金存入至安│給付工程款│││││典納帳戶。││├──┼───────┼─────┼──────────┼──────┤│⒉│97年12月24日│10,000元│同上│給付工程款│├──┴───────┼─────┴──────────┴──────┤│合計:│42,000元│└──────────┴───────────────────────┘附表一、㈤:
┌──────────────────────────────────┐│稱丁○○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帳戶、安典納帳戶:│├──┬───────┬─────┬──────────┬──────┤│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5年9月22日│12,712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繳納汽車貸款│││││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帳戶││││││帳戶。││├──┼───────┼─────┼──────────┼──────┤│⒉│95年10月18日│12,712元│同上│同上│├──┼───────┼─────┼──────────┼──────┤│⒊│95年11月30日│1,800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給付上進通訊│││││被告陽信銀行帳戶①。│行票款│├──┼───────┼─────┼──────────┼──────┤│⒋│95年12月7日│6,000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安典納資金│││││安典納帳戶。│調度│├──┼───────┼─────┼──────────┼──────┤│⒌│95年12月7日│1,000元│同上│安典納資金││││││調度│├──┼───────┼─────┼──────────┼──────┤│⒍│96年4月4日│12,712元│丁○○郵局帳戶轉帳至│繳納汽車貸款│││││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帳戶││││││帳戶。││├──┴───────┼─────┴──────────┴──────┤│合計:│46,936元│└──────────┴───────────────────────┘附表一、㈥:
┌──────────────────────────────────┐│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銀信帳戶②:│├──┬───────┬─────┬──────────┬──────┤│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4年11月7日│20,000元│丁○○以匯款方式轉入│支付工程款│││││被告陽信銀行帳戶②。││├──┼───────┼─────┼──────────┼──────┤│⒉│94年12月15日│34,000元│同上│同上│││││││├──┼───────┼─────┼──────────┼──────┤│⒊│94年12月20日│10,000元│同上│同上│├──┼───────┼─────┼──────────┼──────┤│⒋│95年1月2日│10,000元│同上│同上│├──┼───────┼─────┼──────────┼──────┤│⒌│95年2月27日│15,000元│同上│同上│├──┼───────┼─────┼──────────┼──────┤│⒍│95年8月30日│21,750元│丁○○以現金存入被告│同上│││││陽信銀行帳戶②。││├──┼───────┼─────┼──────────┼──────┤│⒎│95年9月1日│10,000元│同上│同上│├──┼───────┼─────┼──────────┼──────┤│⒏│95年9月15日│2,000元│同上│同上│├──┴───────┼─────┴──────────┴──────┤│合計:│122,750元│└──────────┴───────────────────────┘附表二:己○○借款部分┌──┬───────┬─────┬──────────┬──────┐│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借款原因│││(民國)│(新臺幣)│││├──┼───────┼─────┼──────────┼──────┤│⒈│93年9月30日│320,000元│己○○玉山帳戶轉帳匯│繳納貨款│││││入被告陽信帳戶①。││├──┼───────┼─────┼──────────┼──────┤│⒉│94年9月20日│250,000元│己○○以現金匯入被告│繳納貨款│││││陽信帳戶②。││├──┼───────┼─────┼──────────┼──────┤│⒊│95年7月18日│10,000元│己○○以現金匯入被告│支應被告資金│││││陽信帳戶②。│調度│├──┼───────┼─────┼──────────┼──────┤│⒋│96年7月3日│5,017元│己○○華南帳戶)轉帳│支應被告資金│││││匯入被告陽信帳戶│調度│││││②。││├──┼───────┼─────┼──────────┼──────┤│⒌│98年5月26日│30,017元│己○○華南帳戶轉帳匯│支應被告資金│││││入被告陽信帳戶②。│調度│├──┴───────┼─────┴──────────┴──────┤│合計:│615,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