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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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龍 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文龍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492元之清償方案,然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且上開還款金額尚未包括其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中信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988,54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492元,良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1,348,580元,且倘聲請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其願意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即月付7,492元(1,348,580元÷
180期=7,492元)。因雙方就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扣薪執行命令、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卷第6至24頁、第91頁),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派遣至YKK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加班費部分並不固定,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等語;而依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餐費6,000元、通信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818元、房租(含水電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21,518元,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話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通信費1,200元部分,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支出金額核屬過高,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通信費支出之必要數額仍有疑義;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 吳義助 (00年0月00日出生,62歲)、母親 蘇玉琴 (00年
0月00日出生,61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且蘇玉琴另有受領勞工退休金乙節,姑且不論聲請人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用以支應電話費、扶養費以外之費用15,318元(即餐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818元、房租6,0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7,682元(23,000-15,318=7,682),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各提供月付5,492元、7,
492元,合計12,984元之還款方案,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