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呂勇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樹泉 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GLOBALCO.,LTD)股份253萬5仟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2頁),以每股1美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簡字卷第2頁)時之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為新臺幣(下同)29.1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6萬8,500元(即:253萬5千股×1美元×2
9.1=7,376萬8,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9萬1,764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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