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俊宇被告陳仲賢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又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俊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及讓渡書壹本均沒收。
陳仲賢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及讓渡書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姚俊宇與陳仲賢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上旬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貸款予不特定之人,牟取重利,嗣有 黃南競 因財務困難,急需貸款以供支票兌現,遂於100年4月13日14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台北藝術學院附近向姚、陳2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先扣利息4萬元重利,分別於4月19日、4月22日各還15萬元,計月息40分。黃南競又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0年4月19日14時許再對之借貸23萬元,先扣8萬元重利,分別於4月22日、25日還清。嗣於4月25日再度相約借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姚俊宇、陳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南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及其他事證相符,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俊宇、陳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利益,乘被害人黃南競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狀況下,向其收取月息52.25分之重利,其等所收取之重利數額且強索被害人車輛做為借款質押並迫其簽立讓渡書,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車輛且捐款予公益團體,有和解書、代保管條領據及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第31頁、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卷第22、24頁),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訴人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姚俊宇未曾有前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商業本票及讓渡書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第14、18頁),又被告姚俊宇、陳仲賢為共犯,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於其等所犯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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