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嫻
黃瑞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素嫻係告訴人 蔡柏霆 之前女友,於民國99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LUXY舞廳,巧遇告訴人,竟教唆同行之友人即被告黃瑞峯、共犯 曾煥傑 (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舞廳之電梯內及1樓處,由被告黃瑞峯、共犯曾煥傑及「阿仁」等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結膜下出血、眼臉撕裂傷、淚管撕裂傷、眼臉瘀腫、上顎左佑側之正中門牙及左側門牙、牙冠斷裂併髓腔露出等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瑞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素嫻則涉犯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柏霆告訴被告劉素嫻教唆被告黃瑞峯與共犯曾煥傑等人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柏霆與被告劉素嫻達成和解,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劉素嫻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憑,經本院核對上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確係告訴人所為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黃瑞峯。因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