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東選任辯護人蕭介生律師被告江俊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增加「江俊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江俊龍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東先後2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被告江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錦東與被告江俊龍間,就起訴書所指第1次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江俊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江俊龍自97年6月4日後所犯本案之罪,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楊錦東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同時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