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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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74、2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豪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0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丁豪輝於民國100年8月4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丁豪輝於100年9月5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2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