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737號上訴人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淵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江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許德鈴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打釘槍之壓力調整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3125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8月12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495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舉發過程中雖一再強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於頂板(311)設有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之重要的技術特徵,惟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西元2003年1月出版之「TOOLTRADERASIA」雜誌正本(下稱證據2)及證據2雜誌第168頁編號「JY568」打釘槍產品實物(下稱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論證,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證據3並未揭露「於頂板(311)設有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此一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術之區別特徵,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亦未說明何以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可教示或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是以原處分顯有審查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以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界定:突部(313)係由頂板(311)延伸而出之條件限定,進一步突顯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直接於頂板設置螺孔之差異點,並且系爭專利藉由直接由頂板(311)延伸而出的突部(313),能夠有效地延長螺孔的長度而螺栓(32)與上蓋(31)結合強度,達到提高耐用壽命之明顯功效增進。
故系爭專利揭露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明顯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進步性要件。是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進步性要件。是原處分顯有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違法。(二)關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因其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且引證文件之內容並無任何教示或啟發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之記載。據此,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若欲設置螺孔,僅須直接於上蓋(55)設螺孔即可,並不需要設凸部。另因其螺紋數圈數必須對應上蓋之厚度,倘欲增加螺紋圈數,勢必採用「同時增加上蓋厚度」之方法來達成目的,而非如同系爭專利設置凸部與螺孔。被上訴人辯稱不設置螺孔,即無須徒增凸部此一加工程序,此可輕易完成云云,洵無足採。再者,系爭專利既非一次加工製程所完成,並不影響其是否為一體成型,系爭專利未有被上訴人所稱與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載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誤解「一次成型」與「一體成型」兩者之差異而恣意指摘,顯不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漏未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3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三)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之「突部」係屬「多餘限定」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審酌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記載「……頂板(311)上並且設有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該突部(313)上設有供螺栓(32)穿置螺設之螺孔……」之技術特徵並無違誤之說辭,明顯錯誤。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係採用二段式的記載形式,可以很清楚地理解,在頂板(311)上設有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且於該突部(313)上設有螺孔,顯然是系爭專利的最重要技術特徵。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突部」係屬「多餘限定」顯然是錯誤且不足採。另參加人提出「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等兩本書,藉以佐證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3所能易於思及。然因「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等兩本書籍均是屬於機械衝壓技術的基本知識,明顯與系爭專利標的所在的「打釘槍之壓力調整結構」並無直接或間接的關聯性,且無法啟發或教導發明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至多僅能在發明人提出在頂板(311)直接形成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且於突部(313)設置螺孔的技術概念之後,提供具體實施的技術參考,參加人提出的「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且在證據2、3所公開的內容,完全沒有記載任何相同或類似於「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所記載的內容,顯然無法通過兩本書籍來佐證系爭專利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3所能易於思及者,參加人的主張欠缺關聯性,顯不足採。上訴人利用在頂板(311)直接形成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且於突部(313)設置螺孔的技術特徵,能夠改變以僅為證據2、3所公開的打釘槍所使用鋼材一半厚度的鋼材,即可製作出具有足夠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的前蓋及上蓋,滿足打釘槍產品的使用需求,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能夠大幅度地減少鋼材的使用,有效解決打釘槍產品長期存在必須使用較厚鋼材來製造的問題,故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頂板的突部為系爭專利最重要的特徵,認被上訴人有審查不備及漏未審酌情事,證據
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的上蓋,再根據證據2、3頂板揭示的螺孔,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者運用申請前證據2、3先前技術可顯而易知組合轉換者,並無漏未審酌及審查不備情事。起訴理由稱上訴人自行將證據3的前蓋和系爭專利的實物產品做量測,認系爭專利重量較證據3輕,節省材料且強度提高云云。查上訴人自行做比較,首先樣品是否確為爭議物件,無法查證;再者比對的條件和數據,是否與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有關,亦難論定,該等比較結果尚難據採;系爭專利的上蓋已見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又根據舉發證據2、3頂板揭示的螺孔,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於頂板上之突部係與側板同向或反向延伸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以及舉發證據2、3頂板揭示的螺孔所能輕易完成者。又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上蓋為一體成型,此與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所載不符,由圖式及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上蓋需先沖製成板片後,再彎製成形,再拉孔攻牙,非一次加工製程所能完成,故非一體成型。系爭專利為了改善其說明書中所載的習知技術,在上蓋上設凸部,凸部設螺孔,目的在將螺栓螺合,不設置螺孔,即無須徒增凸部此一加工程序,此可由系爭專利的習知結構和證據3的螺孔可輕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已於舉發理由書詳細說明,系爭專利達成其創作目的之技術來自於「上蓋頂板形成供螺栓螺設的螺孔」,並非在於「突部」,主要係因該突部係經由金屬衝製所形成,對於系爭專利原設定的整體功效與動作無關,為熟悉該項技術所易於思及者。又參加人進一步於舉發補充理由中輔以證據8,再次說明該「突部」於打釘槍中用來調整壓力時的螺合強度及系爭專利原本所稱之其他功效並無直接關連,系爭專利之「突部」係屬「多餘限定」。且經被上訴人審查委員內部的審酌、論究,進而採認系爭專利達成其創作目的與功效的重點在於「上蓋頂板形成供螺栓螺設的螺孔」,而此一特徵可由兩造所不爭執之證據2、3揭露,為顯而易知的組合轉換者,且「舉發審定書」理由第五點更在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中有關「突部的延伸方向」,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3可輕易完成者,故被上訴人在審查本案時,確實已詳細的審酌與論究系爭專利「突部(313)」的結構,並無違誤及不備理由之處。至於,被上訴人在其採認過程中,除因系爭專利達成其目的及功效的重點在於「上蓋頂板形成螺孔」,而非在於「突部」外,透過沖孔、沖壓等衝擊技術於板材上形成突部、再攻牙的技術,確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的普通知識與技術,如68年9月由新太出版社出版之「沖壓技術手冊」第27頁中分類序號第17號之「翻孔」即可於板材上形成突部、第304頁中翻孔的形成供螺釘螺合的螺孔【如其圖229之小螺孔的翻邊】,又如70年9月由新太出版社出版之「圖解沖壓連續模之設計」第108頁圖131(a)與第109頁第1~10行形成螺孔的說明,均可見到在板材上利用連續沖壓形成凸緣與螺孔的技術,且此項技術更被普遍用於各種產品上,故系爭專利在打釘槍的上蓋頂板上形成「螺孔」與「突部」的結構,確實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3所能輕易思及者。
其次,由系爭專利第四圖所揭示及其說明書第5、6頁中所揭示的先前技術來看,上訴人主要係認為其揭示的習式打釘槍用於調整壓力的螺栓係螺設於分離狀的螺帽上,因此習式者不僅構件多,且需要於前蓋形成卡掣螺帽的結構,而需經車製、裁切及攻牙,故製程多、同時組裝不易,無形間提高其製造成本,故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將螺孔一體形成於上蓋頂板的設計,能解決這些困擾與缺失,而達到「構件少、製程短,而可以大幅降低成本」之創作目的與功效。而該「突部」顯然僅係單純的衝壓加工中所形成的結構;上訴人欲另主張系爭專利的「突部」具有「加強螺合力、以及減輕重量」等功效,顯然僅係欲以極細微差異以求脫身之辯。況上訴人所稱的「加強螺合力、以及減輕重量」並非事實。另單純比對證據2、3與系爭專利,亦可發現證據2、3在「構件少、製程短、以及降低成本」上較系爭專利更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案的結構技術顯未能達到發明專利高度進步性之要求,其雖爭執突部構造未見於引證證據2、3,然該結構實為金屬於沖壓時必然附隨的構形,為任何具備此類技術之人士所熟知,上訴人以該公知技術來爭執為其專利特徵,顯係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舉發所提證據2其內頁第168頁刊載有LONG-RUNENTERPRISESCO.,LTD之型號「JY568」等的打釘槍(STAPLEGUNTACKER)產品廣告,而證據3之外包裝盒係標示有型號「JY568」之打釘槍產品,與證據2之型號相同,且證據3實物樣品與證據2第168頁相同型號打釘槍之外觀照片所揭示者相較,其外觀形狀亦無不同之處,應為相同之產品;再者,證據2雜誌內頁左下角為型號「JY568」打釘槍產品之結構說明,其揭示該型號「JY568」打釘槍可分別適用6-14mm之ㄇ型釘、8-14mm之T型釘、14mm之I型釘,亦與證據3之外包裝盒左下角或背面的產品說明標示一致,堪認證據2與證據3具關連性,自得以證據2之雜誌發行日期佐證證據3之打釘槍實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2月3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3,實係同一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二段式撰寫之獨立項,其特徵之前所載者,屬於習知技術,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後者,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在,惟證據2或3已經揭示利用上蓋之厚度形成具螺紋之螺孔,以直接調整螺栓之長度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之螺孔螺紋係設在與頂板連結成一體之突部上,證據2或3之螺孔螺紋則係直接設在頂板上,二者差異僅是螺孔螺紋所在的位置不同而已。且查於板材上形成突部、再攻牙的技術,早於民國70年以前,即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的普通知識與技術,此由參加人所提出68年9月由新太出版社出版之「沖壓技術手冊」第27頁中分類序號第17號之「翻孔」,可於板材上形成突部、第304頁中翻孔的形成供螺釘螺合的螺孔【如其圖229之小螺孔的翻邊】,可得證明。又由參加人所提70年9月由新太出版社出版之「圖解沖壓連續模之設計」第108頁圖131(a)與第109頁第1~10行形成螺孔的說明,亦可見到在板材上利用連續沖壓形成凸緣與螺孔的技術,且此項技術已被普遍用於各種產品上。故系爭專利在打釘槍的上蓋頂板上形成「突部」與「螺孔螺紋」的結構,確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或3所能輕易思及轉換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僅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上蓋特徵,及證據2、3之頂板所揭示之螺孔之簡易調整,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證據2或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參加人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前揭兩本書籍,惟其所欲說明者僅為於板材上形成突部、再攻牙的技術,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的普通知識而已,並非得獨立撤銷系爭專利之新證據,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原判決誤載為「法」)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則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打釘槍之壓力調整結構,其中,「所述設於頂板上之突部係與側板同向延伸」、「所述設於頂板上之突部係與側板反向延伸」,該等方向的簡易改變,仍為調整螺絲之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上蓋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且系爭專利之頂板設有連結成一體的突部,該突部上設有供螺栓穿置螺設之螺孔等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或3之頂板所揭示之螺孔等技術之簡易調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證據2或3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則原處分理由(四)認定「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的上蓋,再根據證據2、3頂板揭示的螺孔,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者運用申請前證據2、3先前技術可顯而易知組合轉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自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專利有「節省材料、減輕重量、增強螺合力、容易加工」等明顯之功效增進乙節。查系爭專利原先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僅在於「構件少、製程短,而可以大幅降低成本」,並無「增強螺合力、減輕重量」。次查,證據2或3的上蓋係由前蓋頂部一體彎摺而成,前蓋僅需利用沖壓技術即可一次成型,又其螺孔螺紋係直接設在頂板上;反觀,系爭專利的上蓋需要另外利用銷桿結合於前蓋頂部,故除了前蓋需要沖壓外,上蓋也需要另外沖壓,且需另外對位後再利用銷桿固設;又其頂板須先沖成突部,再在突部內設螺孔螺紋;顯見證據2或3較之系爭專利更具有「構件少、製程短、降低成本」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或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訴,為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主張利用在頂板(311)直接形成連結成一體的突部(313)且於突部(313)設置螺孔的技術特徵,能夠改變以僅為證據2、3所公開之打釘槍所使用鋼材一半厚度之鋼材,即可製作出具有足夠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的前蓋及上蓋,滿足打釘槍產品的使用需求。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能夠大幅度地減少鋼材的使用,有效解決打釘槍產品長期存在必須使用較厚鋼材來製造的問題,系爭專利之前蓋因不必設置螺孔故僅須採用較薄的金屬板材,即得提供上蓋(31)及螺孔具備足夠之結構強度,能夠有效達到衝製成型快速容易、節省材料及減輕重量,可以大幅降低成本,進而得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的需求者,並得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乃本案之爭點,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卻未於理由項下為任何法律上意見之記載,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參加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等兩本書籍並非新證據,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縱使參加人提出之證物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將參加人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之資料加以採納,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僅以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若允許以參加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前述兩本書籍作為原處分之理由補充,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參加人舉發所提證據2雜誌正本其內頁第168頁刊載有LONG-RUNENTERPRISESCO.,LTD之型號「JY568」等的打釘槍(STAPLEGUNTACKER)產品廣告,而證據3之外包裝盒係標示有型號「JY568」之打釘槍產品,與證據2之型號相同,且證據3實物樣品與證據2第168頁相同型號打釘槍之外觀照片所揭示者相較,其外觀形狀亦無不同之處,應為相同之產品;再者,證據2雜誌內頁左下角為型號「JY568」打釘槍產品之結構說明,其揭示該型號「JY568」打釘槍可分別適用6-14mm之ㄇ型釘、8-14mm之T型釘、14mm之I型釘,亦與證據3之外包裝盒左下角或背面的產品說明標示一致,堪認證據2與證據3具關連性,得以證據2之雜誌發行日期佐證證據3之打釘槍實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2月3日)前已有公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證據2或3已經揭示利用上蓋之厚度形成具螺紋之螺孔,以直接調整螺栓之長度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之螺孔螺紋係設在與頂板連結成一體之突部上,證據2或3之螺孔螺紋則係直接設在頂板上,二者差異僅是螺孔螺紋所在的位置不同而已。又於板材上形成突部、再攻牙的技術,早於民國70年以前,即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的普通知識與技術,此由參加人所提出68年9月由新太出版社出版之「沖壓技術手冊」第27頁中分類序號第17號之「翻孔」,可於板材上形成突部、第304頁中翻孔的形成供螺釘螺合的螺孔【如其圖229之小螺孔的翻邊】,可得證明。又由參加人所提70年9月由新太出版社出版之「圖解沖壓連續模之設計」第108頁圖131(a)與第109頁第1~10行形成螺孔的說明,亦可見到在板材上利用連續沖壓形成凸緣與螺孔的技術,且此項技術已被普遍用於各種產品上。故系爭專利在打釘槍的上蓋頂板上形成「突部」與「螺孔螺紋」的結構,確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依據證據2或3所能輕易思及轉換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僅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上蓋特徵,及證據2、3之頂板所揭示之螺孔之簡易調整,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證據2或3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所述設於頂板上之突部係與側板同向延伸」、「所述設於頂板上之突部係與側板反向延伸」,該等方向的簡易改變,仍為調整螺絲之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等情,業據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審亦論明系爭專利之上蓋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且系爭專利之頂板設有連結成一體的突部,該突部上設有供螺栓穿置螺設之螺孔等技術特徵僅係證據2或3之頂板所揭示之螺孔等技術之簡易調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證據2或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或3的上蓋係由前蓋頂部一體彎摺而成,前蓋僅需利用沖壓技術即可一次成型,又其螺孔螺紋係直接設在頂板上;系爭專利的上蓋需要另外利用銷桿結合於前蓋頂部,因此除了前蓋需要沖壓外,上蓋也需要另外沖壓,且需另外對位後再利用銷桿固設;又其頂板須先沖成突部,再在突部內設螺孔螺紋;顯見證據2或3較之系爭專利更具有「構件少、製程短、降低成本」之功效等情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能夠改變以僅為證據2、3所公開之打釘槍所使用鋼材一半厚度之鋼材,即可製作出具有足夠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的前蓋及上蓋,滿足打釘槍產品的使用需求;能夠有效達到衝製成型快速容易、節省材料及減輕重量,可以大幅降低成本,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原判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卻未於理由項下為任何法律上意見之記載,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等兩本書籍縱使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將參加人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之資料加以採納,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若允許以參加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前述兩本書籍作為原處分之理由補充,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等等。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參加人所提出之前揭兩本書籍,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惟其所欲說明者僅為於板材上形成突部、再攻牙的技術,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的普通知識而已,並非得獨立撤銷系爭專利之新證據,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原審誤載為「法」)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板材上形成突部、再攻牙的技術既係教科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且參加人於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已陳明先前技術加上證據3教示部分容後補陳,則其於隨後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二項先前技術之證據供酌,尚不能指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證據,而有礙訴訟終結。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因此,參加人所提上述2項證據,無論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新證據或公知技術之證明,原審既已論明該證據並非未適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且本件尚無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提出,已如前述,則原審加以審酌,於法並無違誤。至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而言,本件原審法院就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衝壓技術手冊」及「圖解衝壓連續模之設計」等兩本書籍內容加以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適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