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陳怡儒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5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早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卡債家屬陪同抗告人至中國信託銀行簽立切結書,永不到銀行貸款,何以中國信託銀行還可辦貸款予抗告人購車業務?訴外人 李錫明 初識不久,即誘騙抗告人至相對人處,向業務員即訴外人 楊徐豪 購買2001年份、型式Lancey、廠牌三菱、牌照1463-ZU、車身T0000000號,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汽車乙輛,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全額貸款,分36期繳交付清,每期5,055元,李錫明表示所有購車費用將由其負責繳納。楊徐豪交車予李錫明後,李錫明旋將車開走即失去聯絡。打電話並四處尋找均不見踪影,復告知李錫明母親勸其出面解決均未果。100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錫明於同年9月5日出面,仍未獲回應,已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另李錫明向抗告人要求1支手機,就帶抗告人至桃園市○○路○○○號品豪通信門市申辦6支手機,抗告人未帶印章,事後竟有蓋章及代理人簽名,且手機都被 李明 打到爆。希李錫明能盡快出面說明清楚,免讓無知之抗告人整天恐怖驚嚇、寢食難安。已於100年9月6日向新竹地檢署控告李錫明詐欺及侵占犯行,同年10月20日將開庭審理。抗告人自80年迄今目前尚無固定工作,亦無任何經濟能力,於94年間因信用卡問題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各金融機構不予核准抗告人任何貸款。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6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0
0年7月30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係受李錫明誘騙購買汽車簽立本票及系爭汽車購買後旋遭李錫明開走並失去聯絡乙節,縱然屬實,因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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