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稷橋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飛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一職,因執行維修電腦業務而有機會得悉客戶有購買電腦之需要,即轉介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訴人折扣價格,並約定該價格與定價間之價差係作為上訴人介紹電腦買賣之佣金,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軟體並為使用說明。系爭二部電腦係由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原判決誤載為正德美商行)所購買,由上訴人負責安裝,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一部並由上訴人安裝完成,該訂單號碼並與系爭二部電腦之訂單號碼連號,可見買受人為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原審僅以買受人姓名記載為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不正確。上訴人僅是電腦技術人員,業餘協助被上訴人從事電腦買賣,取得合理之勞務技術服務佣金,而訴外人正美德商行為詐騙集團所虛設,又非兩造所能預期,上訴人竟須負擔支付系爭貨款之風險,實屬苛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產品訂購單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先後向其購買倫飛牌筆記型電腦各一部,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分別將二部電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表示已將該電腦以十三萬八千元轉賣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其中八千元為其賺得之差價,要求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直接填寫為訴外人正美德商行,並將金額載為十三萬八千元,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而予同意,嗣上訴人以訴外人 薛正光 所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共計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價金,兩造並約訂支票兌現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超過買賣價金之八千元退還上訴人。詎該二紙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示後均未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為電腦維修技術人員,介紹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買受人應係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其並無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系爭電腦之買受人是否確為上訴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以價金十三萬元向其訂購筆記型電腦二部,並已將該電腦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以訴外人薛正光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竟屆期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產品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雖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真正買受人云云,然查,由該產品訂購單記載客戶名稱為「乙○○」(即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在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自承,該客戶訂貨及交機簽名欄「乙○○」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為,該二部電腦亦由其受領等語,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腦。倘如上訴人所辯係介紹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向上訴人購買,其僅提供技術服務賺取佣金云云,則客戶名稱亦應載為正美德商行,焉有以技術服務人員為買受人之理。上訴人所辯與一般交易常情實有違背,已難採取。另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薛正光簽發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正美德商行等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腦,由上訴人賺取價金差價作為佣金。至上訴人執編號ODA00一一號產品訂購單客戶交機欄有正美德商行之記載,主張其嗣後已將系爭電腦交予訴外人正美德商行云云,縱認此節屬實,亦僅得認定電腦已由訴外人正美德商行買受,尚難據以證明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即為系爭電腦之買受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腦係訴外人正美德商行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則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電腦,竟未支付價金等節,自堪信為真實。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約定交付支票之兌現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符,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洪文慧~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