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五十六之三號翔雲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馮育造 (嗣更名為乙○○),於八十三年間(起訴書載為八十二年)並未受僱於該工程行而申領薪資,竟意圖逃漏稅捐,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取得馮育造之身分證件影本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橋市○○街○○○巷五十六之三號處,偽載馮育造在翔雲油漆工程行八十三年度具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員工八十三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而填製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並嗣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列為之營運成本,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馮育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三年度馮育造(即馮育造)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具之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係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制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之原始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將法定刑由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又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偽造扣繳憑單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填制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後,有因而逃漏稅捐三萬七千五百元,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結果,據其覆稱:經查翔雲工程油漆行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八十三條核定全年所得額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覆一紙在可稽,是被告並無逃漏稅捐情事甚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