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
奚淑芳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訴三號、第七零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位於嘉義市○○路一百九十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撞擊正由南向北橫越新民路之 賴朝 明,致 賴朝明 受左側頭部挫傷、後頭部挫裂傷(致死創傷)、鼻出血,左側背腰擦傷表皮脫落,左手肘後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左大腿前部擦傷表皮剝脫、左小腿骨折、右小腿前部挫裂傷等傷害且倒地不起,甲○○明知其業已撞倒賴朝明,竟不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在賴朝明位於嘉義市○○街三十一之一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賴朝明則因當場傷重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賴朝明係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賴朝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後頭部挫裂傷(致死創傷)、鼻出血,左側背腰擦傷表皮脫落,左手肘後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左大腿前部擦傷表皮剝脫、左小腿骨折、右小腿前部挫裂傷等傷害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之四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致死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死亡之結果為其要件。經查被害人賴朝明於前開時地車禍發生後,依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同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又經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其據報到達現場後,被害人係躺在地上且已經蓋上白布,而其後來曾詢問救護車之工作人員,稱:到場後雖曾將被害人送至醫院,然因已經死亡,醫院不收,遂即轉送往殯儀館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隨即當場死亡,被害人既已當場死亡,自非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縱於車禍發生後立時對於被害人加以救治亦無以防止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扶助之行為,當無因果關係,則被所為自非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自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致死罪嫌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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