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雀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報債權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將債權人納入其債權人清冊,且因債權人債權轉銷呆帳已過五年揭露期,故JCIC聯合徵信中心查無揭露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相關資料,致債權人無法接獲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相關訊息,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未能於鈞院規定補報期限內陳報債權。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之公告業於104年9月24日黏貼於鈞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且揭示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惟依消債條例第33條之規定,法院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惟鈞院僅公告與揭露於資訊網路與適當處所,並未實際送達至債權人營業所,於法亦有未洽。況且債權人之前主動告希望能將債權人納入公告債權表,以避免法院誤認債務人隱匿債務,且執行新消股書記官亦同意債權人於知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後補報債權,故債權人方於104年12月21日盡速補陳報債權。懇請鈞院准予債權人補報債權且納入本件債權表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民國96年7月11日修訂消債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二參照)。是故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應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否則即非合法,法院對此亦應依職權調查,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美雀前於104年5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4年9月18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消債更新消字第264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告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另本院函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亦於104年9月24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陳報債權等情,此有本院公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4年9月24日新北鶯秘字第1042089367號函、異議人之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卷第17、18頁、第28頁、第127頁),堪認異議人聲請陳報債權已逾上列陳報債權期限,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異議人聲請陳報債權本屬未合程序,即非合法,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本院自應以其補報債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又異議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惟若異議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第67條第1項),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0年11月28日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之研審意見參照)。至異議人陳稱本院僅公告與揭露於資訊網路與適當處所,並未實際送達至債權人營業所,於法亦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之債權,故異議人自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8頁),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視為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異議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4年9月18日即已公告債務人陳美雀開始更生程序,且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4年10月2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4年10月16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遲至10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補報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原裁定據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