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雷仁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993,420元之38.4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478,008元之46.4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4,824元後,尚餘55,17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52,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277,377元(聲請人已將部份之保單解約價值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詳後述)與機車1部(車號000-000;2012年3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2月24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已於104年6月8日報廢登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5日(105)三法字第00135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於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0,072元(已包含預估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惟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並有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待遇及員工福利資料與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父、母目前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及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81元【包含餐費7,500元、交通費1,800元(含預估維修及保養費)、水電瓦斯費1,540元、其他支出(即電話費、生活雜支與醫療費等)2,000元、勞健保費741元及扶養費4,000元(與另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之每月撫養費)】而聲請人雖僅就部分支出提出如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及其他各項支出之發票影本等,另就其餘支出未提相關資料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狀況,應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072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581元後,尚餘12,491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部分保單解約價值252,648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即每期增加還款3,509元)。依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保單價值計算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4年2月11日止共計277,377元,惟考量實際終止保險契約時所可獲得之金額,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將其中252,648元納入本件更生方案,已屬合理。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6,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3月30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3%每期清償金額:453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8%每期清償金額:429元
(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75%每期清償金額:1,080元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2%每期清償金額:611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2.62%每期清償金額:6,819元
(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72%每期清償金額:915元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36%每期清償金額:2,778元
(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03%每期清償金額:485元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05%每期清償金額:1,768元
(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14%每期清償金額:662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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