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8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語,均更正為「因賭博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有主文所示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因賭博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