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44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昭民勤
字第2954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摺、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補
習班繳費通知、繳費收據影本各2件為證,另聲請調閱被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號郵政壽險
契約全案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民事案件
全卷: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因故無法維繫婚姻,經原告訴請
離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兩造
離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被
告有關離婚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於民國86年間,為被告
與中華郵政簽訂郵政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期間長
達5年,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140元,均自原告設於竹
北郵局郵政存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中定期扣除繳納,前後共繳付144,440元。嗣被告於
前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之89年12月15日將系爭壽險契約解除
並領出全數保單價值準備金。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主張
為被告無因管理訂立前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管理之必要
費用即代為償付之保險費共144,44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即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
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將薪資交給原告供作家用。
⒉原告未曾掌控家中所有財務、財產。
⒊兩造育有3名子女,長子及長女為孿生兄妹,均為75年次,次
子為85年次,以89年為例,僅3名子女學費、補習費及保姆費
每月即至少達40,433元以上,尚未算入家用支出及醫療費用。
⒋原告係於兩造當時同居之家中與保險業務員簽立系爭壽險契約
,當時被告在場,要保書上被告印文係被告本人所蓋印。
⒌原告未曾擅取被告存摺及印章盜領被告存款。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另聲請調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
年至89年間之交易紀錄及提款人留存之取款憑條:
㈠被告自80年7月至88年9月,每月自薪資中撥出2萬元以現金交
付原告供作家用,而當時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3萬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被告僅須負擔1萬5千元,原告係以每月
結餘之5千元支付系爭壽險契約保險費,並非以自己財產墊付
。
㈡被告與中華郵政解除系爭壽險契約,所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基於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而獲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系爭壽險契約每月自系爭帳戶扣繳之金額為3,109元而非3,140
元。
㈣被告前因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亮起紅燈,於88年9月20日書立悔
過書,將家中一切財物、事務交由原告處理,是以縱認系爭壽
險契約保險費係由原告墊付,被告亦已返還完畢。原告既有拿
被告的錢,可見兩人財產為共有。
㈤如系爭壽險契約保險費確由原告所墊付,原告豈有可能自86
年至98年、共12年間於與被告交惡,且被告未曾還款之情形下
,持續代繳且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
㈥原告無權代理被告與中華郵政訂立系爭壽險契約,自須自負契
約義務即按期繳納保險費之責,此非屬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之
範疇。
㈦簽立系爭壽險契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
㈧88年9月15日以後,原告以各種吵鬧脅迫的方式將被告存摺拿
走,將帳戶中存款至少20萬元提領一空。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12月25日審理
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受拘束:
㈠系爭壽險契約係原告為被告所簽定。
㈡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被告之姓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簽。
㈢系爭壽險契約每月保險費均自系爭帳戶中轉帳扣繳。
㈣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向中華郵政表示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並領回
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告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既經被告抗辯如
前述,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壽險契約簽訂時被告是否在場?
㈡原告是否曾取走被告所有存摺並將所有存款至少20萬元提領一
空?
㈢被告自80年7月至88年9月,是否每月以現金給付原告2萬元供
作家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嗣後離婚,原告於86年間未
受委任,為被告訂立系爭壽險契約,並自86年4月15日起至89
年1月15日止每月自系爭帳戶轉帳繳納3,109元保險費,前後
計34期,共繳付105,706元,嗣被告於系爭壽險契約期間屆滿
前之89年12月15日向中華郵政辦理解約並領回全數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98,3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0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
第33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昭民勤字第29541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存摺、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及系爭壽險契約
全案資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每月扣繳保險費金額為3,140元,查依本院卷第45頁
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雖確記載每月應收保費為3,140元,然其
上亦記載實收保費為3,109元,經核與系爭帳戶存摺中之扣繳
紀錄相符;原告另主張於86年3月15日及8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15日止每月自系爭帳戶扣除保險費,經核卷內原告所提出
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並無此部分扣繳紀錄。
㈢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壽險契約當時被告在場,經被告否認,惟系
爭壽險契約要保書上印文,經被告自認其真正。查蓋章依法與
簽名生同等效力,或為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法定程式要件、或
生一定證明效果,以其於國人法律生活之重要性,且攸關個人
權利義務之負擔,一般人均以自行保管為常態,僅於委託、授
權他人處理事務、或印章遭人盜用之變態情形,始有印章處於
他人持有支配狀態下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印章當時置放於家
中,係原告擅取持以蓋印於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上(本院卷第
98頁),惟此節業經原告否認(本院卷第94頁),被告復不能
就印章係遭原告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舉證,自應認系爭壽險契約
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印文均為被告自己所蓋印。則原
告雖未受委任,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壽險契約,被告其後於
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蓋用自己印章,可認被告承認此一無權
代理要約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並因此使原本效力未定之
系爭壽險契約生效。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
受委任,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壽險契約,自被告事後承認之
行為,可認該管理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
有利於被告本人,則原告為此代被告繳納,經證明自86年4月
15日起至89年1月15日止,共34期,每月由系爭帳戶中扣除3,
109元、累計105,706元之保險費,既為維繫系爭壽險契約關係
不因保費未繳遭中華郵政終止所不可缺,自為處理此事務所必
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至於原告主張自86年4月15日起至89年1月15日止每月扣繳
超過3,109元部分,另8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月自
系爭帳戶扣除保險費3,140元,11期合計34,199元部分,實際
上均未支出;86年3月15日應付之系爭壽險契約首期保費,亦
非自系爭帳戶中扣繳,原告復未主張以其他方式代償並提出證
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解約並領出全數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元,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核依本院卷第47
頁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被告所受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僅98,380元,且其受益係基於系爭壽險契約法律關係,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其自80年7月至88年9月,每月自薪資中撥出2萬元以
現金交付原告供作家用,扣除被告所應負擔部分後,每月尚餘
5,000元,原告係以此支付系爭壽險契約保險費云云,為原告
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另以於88年9月20日書立悔過書
將家中財物、事務均交由原告掌理,已將原告墊付之保費全數
返還,且兩人財產為共有云云,並未具體敘明交由原告掌理之
財物名稱、項目、數量、價值,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將一定財
產交付原告,又經本院詢以:「原告有授權你去管理使用她的
財產嗎?」,被告答稱:「在她認為,她的就是她的,我的也
是她的。」(本院卷第96頁),顯見兩人並非採取共同夫妻財
產制,此部分之抗辯自均屬無理由。
㈦被告抗辯原告前曾以吵鬧脅迫的方式將被告存摺拿走,將帳戶
中存款至少20萬元提領一空,並請求調閱其申設於渣打銀行新
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至89年之交易紀錄及提
款人留存之取款憑條,惟被告稱聲請調查此證據之待證事實為
原告曾提領被告之存款,且有一段時間將全部的錢領走,顯見
家庭生活費用為兩人共同,兩人財產為共有(本院卷第95至96
頁),然兩造當時已可認定並非採取共同財產制如前述,且縱
調取得上開交易紀錄及取款憑條,證明原告確有自被告帳戶中
提款,既然原告持有被告之存摺,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未經
授權而盜領(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
㈧原告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民事案件全
卷,查該案係兩造先前之離婚訴訟,與本件尚無關聯,爰不予
調查。
㈨綜上所述,原告未受委任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壽險契約,其
管理不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且業經被告事後承認
該契約之效力,自得向被告請求處理本件事務之必要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算之利息(經證明為自86年4月15日起至89年1月15日
止,每月自系爭帳戶中扣繳3,109元,共34期,合計105,70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706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