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承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即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文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雖該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所屬之職員 嚴秀美 代為簽收,而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向異議人之地址所在地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所屬之職員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應為合法。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上揭說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至101年7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於101年7月17日收受交通裁決異議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乃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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