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張陳德貞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被告ISROIYAH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
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張惠美(即原告之女)僱用之印尼籍勞工,用以照顧原告(張惠美之母)生活起居。詎料,被告得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居所臥室床頭櫃內,趁原告中風,於壢新醫院住院一個多星期後回家休養期間,偷取前開金融卡,並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陸續盜領51次,每次至少提款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總計148萬元,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338、328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徒刑,並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被告前開詐領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過程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而僅抗辯略以:現無能力可以賠償等語,惟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便,盜取原告所有
之金融卡及密碼,分數十次詐領原告所有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金額合計達14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因前執原告所有之金融卡,分別詐領23次行為,得款148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計7次、有期徒刑5月共計11次、有期徒刑4月共計2次、有期徒刑3月共計3次,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此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足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所盜領之金錢有部分用於原告家裡需要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盜領金額達148萬元,而依社會通念,一般兩口之家在每月日常買菜花費至多僅數千元而已,而被告盜領金融卡期間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前後不到三個月,是縱認被告所言屬實,然與其盜領之金額仍相差懸殊,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亦不影響其所涉罪責,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受僱負責照顧原告起居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詐領存款計148萬元,自屬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148萬元一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