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仁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仁福因犯贓物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仁福因犯贓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某時│100年7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2581號│字第250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事││2543號│26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4日│101年5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判││2543號│265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3日│101年6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36號(已執行│字第9273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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