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36號被告 徐漢峰 上列被告與原告 曾久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為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雖本院已於民國10
1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預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1,60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但原告屆期迄未繳納,爰依上述規定,命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