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聲請人 黃廉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國仲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吳國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吳國仲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同月23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吳國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仍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吳國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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