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告 鄧和 被告 鄧茵娜
李桂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鄧心玫 (即 鄧莉莉 ,LILYDENG)
鄧娜娜 (即NANADENG) 鄧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鄧黃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鄧黃商於民國89年4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原告鄧和、鄧茵娜、 鄧威 (後改名為 鄧九皓 )繼承。 嗣鄧威 於95年1月3日死亡,由鄧威之配偶李桂梅及子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共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鄧美琪則以: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伊沒有很急要處理這筆土地等語。
四、被告李桂梅主張:願意依照原告之意思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鄧黃商於民國89年4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
原告鄧和、鄧茵娜、鄧威(後改名為鄧九皓)繼承。嗣鄧威於95年1月3日死亡,由鄧威之配偶李桂梅及子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共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長年居住國外,業據被告李桂梅代理人陳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黃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非不可分,且該土地自89年間被繼承人鄧黃商過世後,多年來皆無人聞問,至99年11月間始辦理繼承登記,107年8月間始由原告提起分割之訴,而繼承人之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亦長期定居於國外,多年未返回臺灣居住,到庭之繼承人原告鄧和、李桂梅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僅被告鄧美琪表示:不急處理土地等語。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大部分繼承人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⒈│桃園市○○區○○段○○○段000號│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面積: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60│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同上│││面積:1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6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⒈│鄧和│1/3│├──┼───────────────┼──────┤│⒉│鄧茵娜│1/3│├──┼───────────────┼──────┤│⒊│李桂梅│1/12│├──┼───────────────┼──────┤│⒋│鄧心玫(即鄧莉莉,LILYDENG)│1/12│├──┼───────────────┼──────┤│⒌│鄧娜娜(即NANADENG)│1/12│├──┼───────────────┼──────┤│⒍│鄧美琪│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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