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修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修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
7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容有異,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