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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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楨 岳聲請人即被告 陳楨易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 陳楨岳 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應於每週
一、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到」。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應於每週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楨岳因工作之故,租屋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3處所,而聲請人即被告陳楨易於中國科技大學就讀室內設計系,分別進入職場及回歸校園,為依諭令於固定時段報到,有時必須中途離班或蹺課,甚為不便,為此聲請更換聲請人2人至警局報到之頻率及時間,盼能改為每週一次且當日時間不固定,以利聲請人2人正常工作及維持校園生活,如法院有所顧慮,亦請准予變更至警局報到為當日報到時間不限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訊問後,諭令聲請人2人均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皆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至轄內警局報到在案,嗣聲請人2人分別以就學、租屋任職等事由,聲請本院變更報到警局及報到頻率,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於
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分別准予變更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2人自具保後,尚能依前揭裁定向指定警局報到,而無故意違誤、遲慢之情狀,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2人涉案程度及上開刑案已辯論終結,定107年11月22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2人工作、就學之處所與需求,認諭令聲請人2人於每週一、四(當日不限時段)分別至主文第1、2項所示之警局報到,當可兼顧聲請人2人工作、就學之實際需要,並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爰裁定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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