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上訴人 洪志偉
宋龍輝 李尚勲 吳侑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5、1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尚勲、宋龍輝、洪志偉、吳侑駿(下稱上訴人4人)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原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上訴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復敘明:
李尚勲騎機車載 王建隆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宋龍輝乘坐 簡子宏 (未據起訴)所騎機車、洪志偉乘坐 翁仁傑 (未據起訴)所騎之機車、吳侑駿則自行騎機車前往,其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許,均有騎入約30至40部汽、機車聚集而成之飆車車陣中或跟隨在後行進,共同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經建德路、大順路等路口,沿途以數部汽、機車共同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方式壅塞道路,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已有具體之危險性等情,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4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朱建豪朱建鑫 、王建隆(以上3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第一審同案被告 張凱評李俊毅鄭又仁官信全 (以上4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羅漢卿(第一審通緝中)、少年楊○浩、蔡○霖、黃○軨(以上3人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處理)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卷附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4人確有參與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其等否認有參與飆車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辯各語,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非可採。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
4人及上開證人供述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4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吳侑駿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參與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併排行駛、或闖紅燈,於街頭聚眾危險駕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顯不足取,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同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對宋龍輝宣告緩刑,亦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就上訴人4人是否確有參與飆車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詳查究明,要屬違法;李尚勲另謂:原審徒以同案被告朱建豪、朱建鑫、王建隆等人之供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吳侑駿另謂:原審對其是否知有本件各該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均漏未於理由內敘明;宋龍輝則謂:其無前科,且於原審已認罪請求換取緩刑,然原審仍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李尚勲強制部分本件上訴人李尚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本件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強制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尚勲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