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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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上訴人 鄒年武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鄒年武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范國勇 、 郭志鴻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
案發前,有無在關西路邊與其相遇、何時相遇,及至被害人 温正鳳 所經營鐵工廠大門潑漆之動機各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范國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所載,范國勇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前在新竹縣單獨竊盜,同年月23日則已北上桃園市共同竊盜,且共同正犯並非郭志鴻。直至同年3月2日,范國勇始夥同郭志鴻、 宋燕翔 前往苗栗縣南庄竊取 扁柏 等情。可見同年2月23日以前,范國勇與郭志鴻並未共同犯案。對照其於同年
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出國,則范國勇、郭志鴻於第一審證稱:潑漆毀損案發(即105年2月26日)之前,兩人已同住,潑漆前三日以上在關西路邊與其相遇等語,均屬不實。何況,范國勇有多件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只為自己利益考量,與其復無交情,並無為其潑漆之可能。原判決未採信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僅憑范國勇、郭志鴻有瑕疵之證言,逕認其有教唆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其從未「坦承與温正鳳曾因分財產吵架」,依被害人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其與被害人間雖就被害人創業有所爭論,但並非激烈之爭吵,且距離案發之前兩年多,不可能為1次無關緊要之爭論,在兩年後教唆他人對被害人所經營鐵工廠大門潑漆。且縱使范國勇與被害人素無仇怨,而其與被害人間有工作競爭關係,與范國勇係國中同學,亦不能反推范國勇係受其教唆。乃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其「坦承與温正鳳曾因分財產吵架,又經營相同行業有業務競爭關係」,有教唆毀損鐵工廠大門之動機及行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㈢依范國勇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係范國勇自己萌生前往
被害人鐵工廠大門潑漆毀損犯意,與其無關。原判決就上述范國勇對其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教唆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范國勇、郭志鴻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有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被害人經營之鐵工廠大門潑漆;其有教唆范國勇前往被害人所經營鐵工廠大門潑漆之動機;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㈠縱使范國勇於105年2月間,在新竹縣及桃園市並未與郭志
鴻共同犯其他竊盜案件,且其有多件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無訛。然此與范國勇、郭志鴻於同年月16日凌晨起至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曾與上訴人在新竹縣○○鎮路邊相遇,及范國勇、郭志鴻於同年月26日,共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被害人所經營鐵工廠大門潑漆之事實,並無衝突,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有教唆范國勇前往被害人所經營鐵工廠大門潑漆毀損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與温正鳳曾因分財產吵架一事,有審判
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