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上訴人 劉明宏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 律師上訴人 林承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74、3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明宏、林承諺(下稱上訴人2人)依序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劉明宏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論處林承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均併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劉明宏部分⒈劉明宏於原審時已向檢方告發本案毒品來源係 孫國璽 ,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及通緝,有桃園地檢署回函原審法院為據,顯見桃園地檢署確係因此得知孫國璽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劉明宏之犯罪事實。而孫國璽前雖因另案遭通緝,然其案情應與本案無涉,劉明宏對此亦無所知而無構陷可能。且檢、警未能有效採取偵查作為緝拿孫國璽到案,當非劉明宏所得預料。惟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劉明宏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劉明宏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數量
亦僅重四分之一錢,每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實際獲利共計不到1,000元,顯屬「藥腳」間互通有無,與中、大盤毒梟之暴利行為不同,情節輕重亦相去甚遠。惟原審未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逕就外部限制範圍內取中間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之違法。
㈡林承諺部分
林承諺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觀諸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僅各1公克,所得價金僅2,800元,獲利甚微,並已於偵查中坦承編號1、
2所示犯行,嗣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顯見林承諺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惟原審就各次犯行仍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4年2月之重刑,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已說明:劉明宏於警詢中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男子,惟未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住處等相關資料以供追查,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06年7月25日函在卷可稽;又劉明宏雖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孫國璽為其毒品來源,有刑事告發狀存卷可參。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後,僅簽分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偵查案號後,對孫國璽發布通緝,且孫國璽早於105年4月21日即因另案通緝中之事實,復有桃園地檢署106年9月21日桃檢 坤辰
106偵8445字第088537號函、原審法院被告(孫國璽)全國通緝紀錄表、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而認並無因劉明宏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於法尚無不合,劉明宏上訴意旨⒈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7年2月(見原判決第10頁),各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與比例原則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為量刑過重或定刑過重,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2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