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號
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未陳明被告之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拾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
本庭補繳,並檢附被告最新
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