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號
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未陳明被告之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拾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
本庭補繳,並檢附被告最新
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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