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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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議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許議勻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88號之搜索票,於民國
106年9月5日至屏東縣○○市○○路○○○巷○○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下稱扣案款項),然該筆扣案款項並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為「贓款」,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此,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款項因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58
8號)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而前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度偵字第2934、3520、3832、5276及6917號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
㈡據本案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由
共犯 林英弘郭晉嘉 等人分別製作假證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為信用卡持卡人,並以信用卡遺失為由,掛失並要求重新補發信用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再由共犯 陳冠瑋 等人持上開假證件領取補發之信用卡,隨即分別至發卡銀行所擺設之自動櫃員機台,以預借現金方式盜領現金,復以盜刷信用卡購買票卷,並變賣換取現金等方式,共得款78萬8,849元,其中10萬元更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聲請人,因認聲請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返還扣案款項之意見,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以屏檢文謙108蒞331字第1089011288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扣案款項已於105年9月9日繳入國庫保管,而金錢所表彰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本案扣案款項應認聲請人與共犯林英弘之犯罪所得,故應由法院將來諭知沒收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1頁),又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涉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該款項是否為其詐欺所得,乃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款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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