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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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496、510號,併辦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629、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85年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8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6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5月19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0年訴字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5月16日確定。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3日下午8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羅東火車站廁所內及同縣○○鄉○○路廟後巷18號住處後方空地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3、4天施用一次;及自94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5日下午六時止,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以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成煙吸用之方式(吸食器經施用後即經丟棄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同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同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5月13日16時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與樹人路口查獲其所有用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證。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5月1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85年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8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6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業據被告施用後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4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5分往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於94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前揭事實起訴書未述及部分,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永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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