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逾3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致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傷亡,其除前開之前案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近年來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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