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確曾以自己所有小貨車鑰匙開啟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準備拿取該車上之鐵勾,作為拖曳貨物之用時,即遭警察當場查獲之陳述。
㈡被害人 林輝昭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警察蒐證照片4張。
㈣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
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竊盜未遂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