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it
suiSumitomoInsuranceCo.,Ltd.)法定代理人 阪井優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T.S.LinesLtd.(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g.,l,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馬來西亞商HIRO公司自日本進口塑膠膜乙批,共48捲,裝於乙只編號FSCU0000000貨櫃內,由被告以船名
TSTOKYO輪第310S航次運至馬來西亞,詎系爭貨櫃於倉庫卸貨時發現濕損,原告於理賠後受讓前開託運人之權利,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據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託運人HIRO公司為馬來西亞公司,運送人T.S.LinesLtd則為香港公司(原告為受讓契約權利人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非設於我國;契約之履行地:裝載港為日本大阪(OSAKA),卸載港則為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KELANG)。被告非我國法人,亦未設事務所、營業所於我國,契約相對人亦非我國法人,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裝載港、卸載港)俱非在我國,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亦非發生於我國,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並無管轄權。又本件契約當事人主事務均在國外,原告之請求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國外,於我國法域並無任何連繫可言,且相關證據均不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為審理調查,甚為不便利,依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實效性、服從性、合理性、公平性以及便利性等要素觀之,亦不應由我國法院管轄。綜上,本件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自不屬本院管轄,亦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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