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0號異議人 周素華 相對人 周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法院認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確定。惟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裁定認定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及證人旅費2362元,均無相關單據可考,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6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異議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及鑑定人證人旅費共2362元(560元+1802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之情,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712元(16,350元+2,36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執前開事由,均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考,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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