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原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祭祀公業高天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高天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固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高永基 、地址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惟依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僅於七十三年間依規約第四條之規定選任 高萬盛高根籐 為管理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准予備查,有(第四三至五一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覆函暨規約書、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可佐,依七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十
六、十七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由新管理人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而本件被告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一0一年三月間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管理人仍為高根籐、高萬盛,並未變更為高永基,有(第二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高永基,堪以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高永基,原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萬盛、 高根藤 (應為「高根籐」之誤),但高根籐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有(第五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高萬盛則為民國前八年出生,且電腦已查無戶籍及除戶資料,應認已於戶籍登記資料電腦化前死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高根籐、高萬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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