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幗瑛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屠幗瑛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南往北方向之公車停靠站下車後,本應注意行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公車停靠站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馬路,適有 周品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洪于軒 ,沿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被告屠幗瑛違規穿越馬路而來,情急下向左閃避而失控滑倒,周品豪、洪于軒因此分別受有右膝及左腰擦傷、下背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屠幗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1年5月20日因病辭世,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