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超益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木良 被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林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益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沈木良、林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超益公司於101年7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超益公司尚積欠本金857,45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沈木良、林淑慧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超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木良則到庭陳稱略以:不是不
願意還款,但希望能分期還款,一個月大約2、3萬元,一次還太多無法負擔等語。
㈡被告林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亦為被告超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木良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