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徐建英 被告 阮黃慶玲 (NGUYENHOANGKHANHLY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則於90年11月2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91年3月間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原告斯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址,此據原告自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
1年11月1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應認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