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上開房屋內之前揭火災,然該火災火勢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受燒燬,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上開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社會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燒燬之物名稱│燒燬情形││號│││├─┼───────────┼───────────────┤│1│桃園縣平鎮市○○路131│一床鋪南側變色、碳化、燒失,彈│││3號1樓之床鋪、彈簧等│簧變色,一床鋪東北側變色、碳化│││內部物品│、燒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