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龍被告王芳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龍、王芳菁共同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龍、王芳菁明知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將產生不良影響,卻仍抱持僥倖心態犯下本件賭博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行為時前5年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均小康之經濟狀況、簽賭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芳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紀龍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乃係因被告2人於簽賭後,認為開獎後,依規則其等可獲彩金新臺幣97萬8,000元,然組頭張 李寶聯 事後卻未依約給錢,因而發生簽賭糾紛。警方據報後為處理上開糾紛,始查獲被告2人本件犯行,以及組頭 張李寶聯 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嗣張李寶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國家刑罰權同一,張李寶聯於觸犯刑責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可獲得緩起訴之處遇,而被告2人係犯遠輕於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普通賭博罪(僅處罰金刑),依平等原則,自應做相類似之處遇為宜。況被告2人於本次簽賭後發生如上所述之紛爭,應已知貪圖僥倖心態並非正道。故本院認被告2人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相信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