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池振雄前因毒品、贓物罪遭通緝,經警於102年6月26日8時許,於上址緝獲,而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振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因施用毒品遭通緝,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在嘉義市○區○○街○○○號109室,經警緝獲時,即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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