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上訴人 邱東源
邱裕峰 邱啟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 邱筠庭
邱素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邱吳梅香 (即兩造之母)、邱素華(即上訴人等之妹,已改名為 邱玉致 )均為被繼承人 邱魯全 之繼承人,邱魯全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過世,並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被繼承人邱魯全去世時,上訴人邱裕峰(下稱邱裕峰)向被上訴人邱筠庭(改名前 邱素卿 ,下稱邱筠庭)誆稱父親過世時,尚遺留舊厝廳尾一筆面積大約兩坪之道路用地,無甚用途,需要伊提供印鑑章,以辦理拋棄之登記。邱筠庭不疑有他,簽具拋棄書並交付印鑑章予邱裕峰。另上訴人邱東源(下稱邱東源)亦以相同說辭,向被上訴人邱素鸞(下稱邱素鸞)索討印鑑章辦理登記,邱素鸞亦因而交付印鑑章予邱東源。邱東源及邱裕峰以非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其他理由,自被上訴人二人處取得其等印鑑章,卻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致被繼承人邱魯全所遺留遺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間悉數遭上訴人三人瓜分殆盡;其中如附表編號
四、十、十二、十三、十五等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於上揭期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同年月十九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遺漏,遲至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始由上訴人等仍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辦理其等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實際上,兩造從未曾討論如何分割邱魯全遺產之事宜,更遑論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邱素卿、邱素鸞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始不成立,應屬無效。伊等既為邱魯全之法定繼承人,伊等對於邱魯全之遺產依法即有法定應繼分之權利,竟由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盡數登記為其分別共有,自屬妨害伊等依繼承關係對於系爭遺產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命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邱魯全名義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就印章係遭人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苟被上訴人等未同意分割協議,豈有長達十四年從無異議或未要求分割遺產之理,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云云,顯非事實。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前,徒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遽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云云,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魯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去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邱吳梅香、邱玉致共同繼承,而邱魯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上訴人三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為上訴人三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邱魯全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兩造間及其他繼承人,並未進行遺產分割之協議,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惟上訴人等抗辯確有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此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自應先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證明之責。依照證人即本件之承辦土地代書 陳義榮 之證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證人之代書事務所,由其交待所內小姐依相關資料謄寫作成,僅由邱魯全配偶邱吳梅香一人先來,交代其如何做,而後邱吳梅香再通知繼承人來蓋章。全部繼承人都有蓋上印章,但是否為本人親自蓋章,因其有時外出,不知道是否為本人蓋章,繼承人等並不是一起過來等情甚明。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擬妥時,其他當事人均未在場,更不可能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參以證人邱玉致證述之內容,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等印文雖為真正,但被上訴人等交付之印鑑章係為辦理其他事項,並非同意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被上訴人等並不在場,顯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蓋用該印章,亦即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共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等之印章,不論係由上訴人中之某人或由承辦代書,代為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之登記,回復予被繼承人邱魯全所有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等印文為真正,為原審所是認。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人所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乃原審逕謂上訴人應先證明兩造確有訂立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因其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等之印章,不論係由上訴人中之某人或由承辦代書,代為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自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三人所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提供印鑑證明之時間應為上揭時間,然卷附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及九月間所發給(見第一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名字亦與渠等原名不符,上揭印鑑證明似與上訴人為系爭遺產登記無關,則被上訴人提供渠等印鑑證明及印章究竟有幾次?此既攸關上訴人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原審未遑詳為調查,遽認被上訴人提供印章係為辦理其他事項,不論係由上訴人中之某人或由承辦代書,代為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生同意之效力,自有未洽。再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查證人陳義榮已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邱魯全之繼承人中有何人在場?)邱魯全的太太邱吳梅香先交代我怎麼做,做完以後她再通知繼承人來蓋章。……(繼承人如有拿印章來時,你有沒說明用途?)有。(你不在事務所時,有無說明?)應該都有說明,我都有交代事務所小姐。我不在事務所時我就不知道有無說明。(為何沒有讓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自簽名?)這分是要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地政事務所只看印章,不審查有無簽名。如果繼承人沒有分到遺產,我都向他們說明。(本件三名女兒沒有分到不動產,你有無向她們說明?)應該有,時間那麼久了,按照一般我辦理案件我都會說明。(既然你說有向沒有分到遺產的人說明,她們拿印章蓋時候,為何不同時要她們簽名?)因為有時候我會叫她們簽名,有時候不會,但都是我說明後,他們才拿印章給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證人邱玉致亦證稱其父親過世時,邱東源叫其去戶政聲請印鑑證明拿去給代書,……其印章是拿給代書事務所的小姐,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沒有多久,邱東源向我拿印章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果爾,被上訴人在代書或其事務所小姐說明蓋章用途後,被上訴人似仍願意蓋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全部之繼承人未全部聚集同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能否謂其等非由代書或其事務所小姐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被上訴人等並不在場,亦即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邱吳梅香及邱玉致共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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