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為正明知飲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9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1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新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有無法集中注意力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未曾有酒駕及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次初犯,幸未肇事釀禍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併警詢中自陳:業工,離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