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吳婉甄
林德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再審被告 何明樹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第223、224頁),是再審原告遲至10
2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其雖主張於102年11月中旬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林務局航空測量照片)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所檢附之林務局航空測量照片背面固有「攝影日期95.03.31」等語,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中旬」之相關記載,且再審原告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黃紀錄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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