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慶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慶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47號被告鮑慶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慶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至99年11月12日止,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確定;又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2案合併應處罰金12萬元,並於100年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5年4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慶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