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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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
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
日上午8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於100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各1紙(見警卷第7至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後
,復於104年6、7月間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判
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其均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44號簡
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
,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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