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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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7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被   告  賴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
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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